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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经典范文【通用11篇】

紧张而又充实的大学生活即将结束,毕业论文是每个大学生都必须通过的,毕业论文是一种有准备、有计划、比较正规的、比较重要的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形式,那么优秀的毕业论文是什么样的呢?

法律事务类毕业论文 1

【摘 要】在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校的战略背景下,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要充分认识法治化对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提升学生事务管理者的法律素养,在具体工作中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对协调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法律素养

法律毕业论文经典范文【通用11篇】

高校里的学生事务管理者, 是学生管理规定的制定者与实施者,是与学生们直接接触、面对面解决问题的人,也是对学生产生较大影响力的人。 如果学生事务管理者有较强的法律素养,日常事务中能够用法治的精神来处理问题,势必会对学生们今后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方式产生一定的影响。

1、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内涵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是指高校学生管理机构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建立健全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体系,用以调整学生事务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民主法治的观念构建合理的学生事务管理工作的权利结构形式和制约机制,调解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矛盾,在大学生的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实现规范化、合法化、民主化,使高校的指导、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合法有序进行。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在处理学生事务中,通常的工作依据是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自身的经验判断。 实际操作中,由于人为的影响因素较大,会导致同一件事情,因不同的人处理,出现不一样的结果,往往还会出现侵犯学生权利的事件。 因而在学生事务处理方面,急需一种统一、规范的标准,这就是法治化的管理模式。

高校学生事务工作法治化,从国家层面上说是依法治国和培养法治人才的必然要求,是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必然趋势;从学校层面上说是高校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创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模式的迫切要求;从公民个人层面上说,是提升师生的法治素养和法治思维的重要途径。 法治化的管理学生日常事务能够有效的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

2、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构建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后,专家学者们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多数 学生事务管理者自身的法律素养,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学生工作能否法治化管理。树立法治观念是构建学生管理法治化体系的前提与基础。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是依法办事的重要前提,可以使管理者明确行使权力的职能、范围和运作程序,防止权力的滥用、逾越和无序运行,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避免对学生的侵权。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法律素养的构建,可以有效的规范自身的工作模式,避免经验式、权力式、随意性的处理学生日常事务。 学生事务管理者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这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也是创建和谐社会、和谐校园的必然要求。 具体说来就是要实现管理意识向服务意识的转变,树立“以生为本”的管理理念,充分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将学生的权利追求、保障与实现放在首要位置。在设定大学生义务时,必须考虑与该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用权利至上的理念对一些传统行为方式进行重新审视。

3、学生事务管理者如何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

首先,管理者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只有充分学习并掌握了与学生事务管理方面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等, 才能在日常事务的处理中做到游刃有余。 一方面,从宏观层面把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升学生事务管理者开展工作的视野高度。 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条文与学生管理工作密切相关,是学生事务管理者在工作中经常需要用到的,充分理解掌握这些法律知识对于管理者开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增强学生事务管理中的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 传统的中国教育一直强调尊师重教, 在校园里学生的基本权利屡屡受到侵犯,学生即便去申诉往往也不了了之,权大于法的思想在不少管理者的脑海里根深蒂固。 当法治教育普及后,大学生的权利意识逐渐被唤醒,民主和法治的意识也逐步提升,重学生责任、轻学生权利的做法逐渐被依法治校取代。 在日常管理中,既要强调学生的责任,更要突出学生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重大决策,都要充分听取学生的意见,将管理中的民主与法治落在实处。

再次,增强学生事务管理中的证据意识。 日常工作中管理者经常会遇到一些棘手的事和人。 在处理这些问题学生时,管理者一定要培养证据意识,以便后期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 与问题学生谈话时,至少有 2 名教师在场,做好谈话记录,条件允许的话做好录音;学生在校期间如有处分、学业警告等重大事情时,不仅电话告知家长,还要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邮寄给家长;处理突发事件时,事情进展的每个步骤都记录下来,方便后期的分析、总结。 学生事务管理者要勤动笔、勤思考,做好每日工作的台账记录。 管理者证据意识的培养,既是对平时工作的梳理、总结,也是对日后出现纠纷的一种防范。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法律素养已经成为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知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培养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法律素养的目标在于管理者能够在工作中具备法律意识, 自觉运用法律知识,促使管理者自身和大学生的行为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提升学生法律素养的同时化解高校与学生的矛盾,进而有效的推进和谐校园、和谐社会的建设。

大专法律专科毕业论文参考 2

法律移植问题的探析

法律毕业论文经典范文【通用11篇】

关键词 法律移植 中国法制 建设理论

在全球化发展的现代社会,国家法律体系必须吸取他国优秀文化、法律、知识等,不断得到完善。但是,这个法律移植过程是需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如果一味照搬他国,只会阻碍本国的发展。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国际间文化相互传播的历史,法律文化的交流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而对这种交流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无疑是一件富有价值的工作。”本文把兴趣点放在了法律移植的探讨、分析和研究上,最终提出法律移植的新思路。

一、法律移植的理论概述

法律移植,是指在一种文化氛围中制定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及其构成法律制度的基础,在保持完整的情况下,向另外一种文化氛围迁移并且能发挥作用的现象。作此界定源于以下三点:一是因为是以文化为界尺对法律移植作的定义,着重强调了法律移植是在文化不同的地方发生。二是作为法律文化当中的重要概念,法律移植是理应包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与思维方式和法律规范。三是强调法律移植应最大可能发挥应有作用,认为移植是一个很长的社会变化过程,这一过程直到移植来的法律完全地被新的文化沃土所接受或没有被接受而最终失败才算结束。此外,法律移植的方式主要有被迫的消极式和主动的积极式。

二、近代中国法律移植的历史演进

(一)清末法律变革

清朝在1903年建立了修订法律馆,沈家本打破了古代中国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法律表达模式,以“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为指导方针开始移植西方先进的法律,这一时期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商律》等。同时,此次修律过程中确立一些近代西方的法律原则,如罪行法定原则、刑罚人道原则等。

(二)民国法律变革

1.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时期。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在法律移植工作仍然取得了较大发展。如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受孙中山思想的影响,移植了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总统制共和政体。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移植了西方资产阶级关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南京临时政府通过法律移植使法制建设出现了质的变化,使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深入民心。

2.北洋政府时期。北洋军阀移植西方民主共和政体,于1923年颁布《中华民国宪法》。由于有法律专家参与立法,并由专门机关负责,因此,北洋政府时期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了较大进步。特别是法律专家们能够结合本国司法经验,和现实的需要,来继受西方法律,初步形成了复合型的法律体系。

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建设的突出表现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制度的移植和传统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继承的特殊结合,其结果就是六法体系的形成。内容上,保留了一些传统中国法律,但也吸收、借鉴了先进的国外法。这一时期,无论是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还是法律部门齐全程度都比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变与提升。

(三)社会主义法治革新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始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时期的,在这期间,不但及时总结革命当中的宝贵经验,而且进行大量的法律移植,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就是吸收苏联的法制经验。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全盘引进苏联法制,移植了基本的法律体系。其后,1966年至1976年的“”,中止了我国的法律移植工作。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法制建设发展迅速,法律移植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三、中国法律移植的经验

(一)广泛比较,择优移植

中国自清末移植西方法律开始,就把目光放在世界范围内优秀的法律,进行广泛的比较,选择先进的法律进行移植。首先是洋务运动时期,移植对象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日本明治维新后的法律。到民国时期,中国移植法律成果有南京国民政府采取大陆法系的体例 ,这时大陆法系构成主流法律体系,但仍然能看到英美法系的影子。

(二)立足中国国情,超前移植

影响法律移植效果的因素是复杂的,如自然状况、地理环境、政治体制、经济结构、民族意志等都会对移植效果产生影响,所以法律移植是一个多种因素综合性地互动的过程。法律移植对于被移植国来说并无多大影响,而对于移植国来说,被移植的法律必定在一定程度上与移植国的政治、文化产生冲突。因此是否允许被移植的法律与本国的法律制度和国情不符,即是否可以适当超前移植法律。

(三)以政治为高度,以经济为基础

早在明清两代,民主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等先进群体开始推崇法律改革,开始吸纳其它西方大国的商法来应变经济的变化形势。众所周知,中国的政治被牢牢地控制在 在经过筛选之后都可以将其发展完备的部分吸收到我国当代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当中。同时,我国应该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地区,本区域有利的市场经济,发展本地区特色,尊重本地区文化、习俗民族产业,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这些都是法律移植的特别案例,所以,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的同时,要按照我国的发展程度、国情、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而定,并且根具情况,随时改变政策规章。

(二)民主政治方面

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期的民主政治建设中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很多都符合民主政治的必然条件,我们在实行我国的社会主义体制改革中,理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国的民主政治发展铺平道路。例如:我国近几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意义深远;再如:婚姻法在不断改革中,将男女平等越来越具体化,使其力度越来越深入化,对于产生的财产纠纷,也有了极好的解决制度。

(三)社会公共事务方面

公共事务职能是国家执行的重要职能之一,法律作为规定国家各方面行为的规范,是国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这方面讲,公共事务职能规范包含于法律法规之中。公共事务包含交通、环保、城市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因此法律必须着重于这几个方面的规范,提供必须的法律规范条文,进而保持整个社会的基本稳定。国家经济的发展是以社会的稳定为基础,因此,法律在描述和规定公共事务方面必须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律移植是法律建设必不可少的,是当代法律国际化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需求。然而,受限于传统固有的法律思想的限制,在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移植及法制建设中仍存在着很多负面的思想观念。因此,我国的法律移植工作必须从更新观念入手,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律移植中的经验做法,摒弃法律移植中固有的封建观念,植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实际,有的放的,以法律移植为技术手段,逐步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大全 3

浅析合同债权转让中的风险防范

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一、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

(一)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

(二)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

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合同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转让协议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审批、登记手续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不得进行合同转让的合同主要包括三种:(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主要有:合同的标的与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相关的合同债权,不作为的合同债权,与第三人利益有关的合同债权。例如,特定演员的演出合同,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当事人不得转让。

(四)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到达债务人时产生法律效力。

(2)债权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出。

(3)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应当在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进行,如果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晚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债权让与合同中转让人、受让人的法律风险

(一)转让人的法律风险

1、表见让与,即当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但债务人基于对通知事实的信赖而向受让人履行仍然有效。表见让与情况下,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2、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如受让人与让与人签订分期支付转让对价的合同,并约定支付首期(很小数额对价)对价后若干日内,让与人将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立即向受让人履行全部债务,然后受让人玩失踪而损害让与人的利益。

(二)受让人的法律风险

1、受让的债权难以实现。如受让人接受了申请法院执行的债权凭证、生效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但债务人下落不明而无法实现债权;或者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时就已丧失了胜诉权,导致债权成为“自然债务”而难以实现

2、《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但由于规定过于简略,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1)在法律对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期限没有做出规定,让与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时不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或者怠于履行通知的义务,致使债务人不知向受让人清偿债务,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2)法律对于债权人采取何种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通常债权人可采用口头、书面、公告等形式。采用口头通知的,如电话,因为不易留下证据,债务人为了达到拖延履行义务的目的,往往会否认收到了通知,受让人不能及时实现债权;公告也是通知的一种形式,通常是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无法找到债务人情况下采用,但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的债权时则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把这条的适用对象扩大至资产管理公司或银行对一般受让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中。由于公告也视为通知,在债务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给受让人实现受让债权也会带来巨大困难。

3、受让债权存在瑕疵。由于债权让与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一性,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也随之转移于受让人,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对抗受让人,并且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权的,还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4、债权二重让与的风险。因债权让与并不要求公示,受让人就无从知道债权是否已被重复让与,当债权人就同一债权重复让与其他人时,受让人难免会受到损害。

三、债权转让法律风险的防范

(一)针对表见让与的风险,让与人应本着谨慎的原则,慎查合同的生效条件,在未如数收到受让人对价的情况下,不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让与的通知,这样也可以防范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让与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二)受让人对债权让与法律风险的防范

1、避免签订已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让与的风险,受让人在与债权人进行谈判时,应尽量聘请律师参与谈判和调查,要求债权人提供催收债权的通知,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往来信函,由律师判断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而确定是否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受让人还应自行或聘请律师调查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如住所、财产状况等,如经调查发现债务人住所无法找到同时其财产下落不明的,即使债权转让的对价很低,受让人也不应贪图纸上富贵而签订合同,避免利益受损。

2、对于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期限和形式,在转让合同中应做出明确约定,要求债权人须于合同签订后×日内通知债务人,并约定通知的形式。在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转让的债权时应特别注意,由于他们的利益受到“国宝级”的特别保护,因此不要轻信债权让与合同中载明的“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人负责通知债务人,否则一切风险和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或“如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将退回已收对方的价款”等阴招和美丽的谎言,而轻信债务人的地址明确且随时能找到债务人。因为如前所述,审判实务中法院往往对《规定》扩大适用,即使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已不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的公告仍被认可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在与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洽谈债权转让事宜时,更应聘请律师把关。

3、为防止受让瑕疵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应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并要求转让人对转让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4、为避免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况发生,受让人必须注意落实以下防范措施:

(1)设立债权人保证条款,如:债权人明确声明合同项下的债权无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权利不受限制,即不存在被法院保全、查封或强制执行的情况或已设担保;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债权人没有与第三方签订过本合同项下债权让与合同;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共同拟定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内容格式,载明:“债务人于×年×月×日收到债权人×××将××(内容及金额)的债权让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声明,在签收本通知回执日之前,没有收到债权人将相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通知。”据此证明本受让人受让的债权通知时间在先,同时也可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将已让与的债权再行让与第三人时将通知回执的时间倒签。

(3)双方共同将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签收,或公证邮寄转让通知给债务人。以上文章是由王旭律师从互联网为您整理!如果您有更多疑问可以在线咨询我,也可以通过个人资料里的联系方式联系我,让我为您答疑解惑!

法律事务类毕业论文 4

【摘 要】目前随着施工企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开始关注施工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发展,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问题的解决措施都有着密切的关注。本文针对现如今法律事务工作在施工企业的发展背景,探究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为我国的施工企业中的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展打下基础。

【关键词】法律事务工作;施工企业;问题;对策

随着我国近几年个行业的不断发展,施工企业也随之发展开来,发展后的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越来越多,涉及的方面也越来越广。合理的处理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可以有效的进行施工风险规避,提高施工企业的竞争力,为企业的后续发展做好保障工作[1]。

1.法律事务工作在施工企业中存在的问题

1.1、对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不足

由于在市场经济下从事商业经济活动,任何活动的进行都存在着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来说,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涉及到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和对外部的经营行为,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达不到此种理想的状态,也应该事前对各种经济活动做好风险防范。一些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不足,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到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发展的影响,没有从企业存亡的高度认识和重视法律事务管理的重要性。

1.2、对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不深

在施工企业现实工作的经营活动管理发展链条中,直接进行事务管理是施工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2]一些企业只是单纯的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就是解决矛盾纠纷,并未正确的区分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和社会律师之间的区别,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是单纯的整理企业案件、拟定起诉文书、讨债、打官司等,并未认识到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管理的深层意义,为企业拟定各种管理文书、管理合同等重要的法律事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包括企业的事务经营管理,并非单纯的落在法律的层面之上。

1.3、法律事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不高

为了使防范风险的措施达到最大化的要求,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对各个环节的把握,避免常规的风险反复性的发生。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能力不强,有很大的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律事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不高,对于未来风险的决策性不强,不能很好的进行宏观风险把控,对于现有的风险不能采取及时的措施进行规避。这样就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的政策的进行,对于施工企业的未来发展前景也会有致命性的影响[3]。

2.法律事务工作在施工企业中的发展对策

2.1、完善法律事务的相关制度

要完善法律事务工作的相关制度,使法律事务工作的进展可以有制度进行指导和约束。与此同时,制度的制定,可以提高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从而加强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管理经验,为企业的未来发展做好相应的规划和决策。

对于施工企业来说,要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的总法律顾问是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的,有施工企业亲自聘任的对企业实施全面的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设立,对于企业为了法律事务的发展具有基础的奠定作用[4]。

2.2、加强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

做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并将法律事务管理贯穿到每个施工企业工作的环节当中。法律事务的工作主是以预防性质为主要工作,其次是解决已经发生和不可避免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所以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一定要加强认知度,加强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改变企业目光短浅的制约因素,允许法律事务管理参与企业内部管理和企业外部经营活动,这就使得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前瞻性能大大增强。

2.3、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起草

法律风险的产生是由于施工企业经济活动类型多种多样以及涉及面广等多种因素造成,但其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针对企业的生产技术、生产项目活动,以及外部多种经营活动共同影响产生的,所以对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来说,必须要将法律事务工作融入其中,起到一个监管保障的作用[5]。

3.结语

目前我国的施工企业为了使得利益更大化,更好地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将法律事务工作与企业内部管理相结合,使其更好的为企业发展服务。对于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来说,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修复,这就需要各相关部门加紧配合,不断的进行探索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段茂勇。新常态下石油施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化工管理,2015(16).

[2]张波。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建材,2014(05).

[3]饶晓燕。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建材,2012(01).

[4]廖敏。论新形势下施工企业法律合规工作的难点和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5(04).

[5]崔吉顺。建筑施工企业基层工会工作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J].企业导报,2012(17).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大全 5

农业循环经济法律完善策略摘要: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对我国现阶段环境保护、社会和谐、国家发展意义重大,我国农业循环经济虽然在法律建设方面取得一定成果,但是还存在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公众参与热情低等一系列的问题1本文旨在通过剖析现有法律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建设的一些对策1

关键词:农业循环经济;法律;对策

“三农”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热点,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经营耕作长期采用高投入、高消耗、低效益的粗放型经营方式,资源高投入、污染高排放、农业循环利用效率低,片面追求农业产量增长,忽视农业质量提高1农业资源遭到掠夺式损耗,生态环境日益恶劣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确立&创新、开放、协调、绿色、共享’的发展理念,所以,在农业领域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势在必行1

一、现阶段我国农业循环经济立法概况

我国农业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取得初步成效,初步形成以农业法为基本法,涵盖促进农业循环经济、保护农业要素资源、加强农业各方面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农业循环经济法律体系1促进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方面,颁布$可再生能源法%明确规定在我国全面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循环经济法%确立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总体原则,增强节约农业资源意识,促农业消费合理化;$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要实施清洁生产1保护农业要素资源方面,颁布$农业法%对农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循环再利用等做出详尽规定,宣传教育、奖惩结合;颁布$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土地管理规定,对土地保护问题专门做规定;颁布$森林法、#$草原法、,为保护森林和草地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1农业污染防治方面,$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监管问题及公众参与等作出详细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农村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做了明确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明确规定,农业生产者应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1

二、现有农业循环经济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尚未制定专门法,农业循环经济法律缺乏系统性

目前,我国在农业循环经济法律方面虽有法律规定,但未形成完整系统的的法律体系,没有制定专门的农业循环经济法1现有规定刚性实施机制规定少,法律不系统,各方面规定零星散布在多部法律法规中,立法滞后性严重法律空白多,致使一些法律不接地气#&落地难%1

(二)法律规定宏观,现有农业循环经济法律可操作性差

现有立法规定宏观抽象,违法制裁规定模糊,只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制裁,但无明确相应的操作程序,对违法者惩罚规定也不具体1原则化、理念化的法律规定势必会造成难以适用、难以操作、难以量化、难以执行等诸多问题,农业从业人员相应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畅通的维权途径,没有方便操作的法律1

(三)公众参与不足,政府主体之外主体权力配置匮乏

现有立法局限于对政府主体的权力配置,赋予政府主体规划权、执法权,对政府主体之外的公众主体、社会主体、经济主体权利较少,其自主经营、参与决策、结社等权利不能及时有效予以保障,难以发挥治理主体的作用,多元主体参与的热情尚未激发1此外,还有农业循环经济思想意识缺失、核心保障制度缺失、法律手段单一、执法检查不严格、法律宣传不到位等多方面问题,在此不再一一赘述1

三、完善我国农业循环经济法律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制定适合国情的农业循环经济法律

根据我国国情,合理借鉴农业循环经济立法发达国家经验,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农业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具体配套细则1确立农业循环经济基本考核制度,农业循环经济减排、量化制度、循环利用制度,并通过政府公共支持、财政转移支付、税收扶持、金融机构扶持等措施,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激励机制,形成科学的循环经济法律1

(二)细化规定,促进农业循环经济法律落地实施

将宏观的指导性规定详细化,以具体的制度规定,可操作的方式手段,立法明确,授权具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防止农业循环经济活动中法律&悬空’状态,保护农业生产从业者发展循环经济应有的保障,使农业污染者、浪费资源者、违反法律者受到应有惩罚1

(三)公众参与,多权利多手段激发各主体参与热情

赋予公众在社会生态化管理中进行参与和决策的资格,明确农民、社会组织、经济主体依法参与农业循环经济事务的主体地位,畅通意见表达、技术服务、公益诉讼渠道,为公众参与权行使提供法制并据此享有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1总之,农业循环经济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1我们应立足本国国情,全面深刻剖析农业循环经济发展的现有法律不足,扬长避短,完善法律、细化规定、公众参与,努力为农业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的法律支撑1

[参考文献]

[1]樊明亚。经济法概论[1]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冯之俊。循环经济立法研究[1]北京:人民出版社

[3]孙军工。循环经济法治化探析[1]北京:法律出版社

[4]韩苗苗。我国农业循环经济立法问题研究[2]河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5]杨瑞荣。我国农业循环经济立法问题研究[2]福州大学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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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概念

此处的国家法并非广义的国家法,而是一种狭义的国家,即国家制定法,与奥斯丁所称的主权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相似,首先要满足权威性制定即通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法定的机关也不同,我国法定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法的一个经典且传统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而关于民间法概念的说法则林林总总,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更没有一个权威的概念,从古至今,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利益、站在不同的角度给民间法下有不同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行为规范,它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由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在特定地域、特定社会关系网络中被用来界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民间法之“民间”二字,表明这些规范出自“民间”,是民众自己而不是国家机关意志的外化形式,是在国家法以外自发生成的规则体系,虽然它的形成和发展不能不受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影响。一部分学者对民间法又有过这样的界定:民间法主要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通常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人员的日常生产、生活事务进行规定的,这些规定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的保护,内容简单,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有的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因而具有自发性和地方性。

二、民间法得以长期存在的原因分析

下面我先例举两个典型民间法的例子,从而避免以理论解释理论的错误方法出现,以便描绘一种具体民间法形象。我的家乡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由于是少数民族自治的地方,有许多具有当地的特色的一些制度,更准确的说是村规民约。关于土地承包权的转让的一些规则是这样。甲、乙是本村的两名农户,(必须是本村,不同村的村民之间是没有转让土地承包权的权利、就算他们转让了,是的不到本村村长的即广大村民的承认,得不到承认的话,在后续的土地使用过程中就会出现一系列问题),甲有一块土地想转让,而想受让这块土地。

那么他们就必须按下面的规则和程序:1.二人必须把本族的族长、村长、村里有名望的人及已满十八周岁的邻居召集起来。2.地点必须是受让人家里。3.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当着大家的面讨价还价,最后在大家的见证下确定最终价格。4.最后通过手写的转让契约实现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但在契约上必须有在场人的按手印。5.所有程序完成后,受让人还必须请在场人员吃饭。这种土地承包权的转让手续十分复杂,但作为当地的一种民间习惯,又能的全体民众以致拥护,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

而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如果发包方不同意,应当在七日内给出不同意的理由。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且转让方在乡(镇)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供的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上签字盖章,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承包方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式四份,转让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此时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材料:(1)变更的书面请求;(2)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以上的民间法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民间法与国家法是有相当大的区别的,为何在存在这么大却别的情况下,民间法还具有这么强的生命力。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传统的文明古国。与世界上其它国家相比,中国不仅有着悠久的文明历程,并且还具有其它文明古国所没有的发展之连续性和平稳性特征。在这种相对平稳的政治格局中形成和发展的中国传统法律文明和制度具有明显不同于西方之处。“远东各国的人民与西方人不同,并不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希望寄托于法律,他们固熬也有法律,但法律只具次要的意义,只起次要的作用。”与礼相比,法律的地位和作用是从属的、派生的,法律的制定要以礼的原则为依据,即所谓“撰礼准情,缘情定法”。并且法律的作用主要也是以明文规定与刑罚手段来维护礼教的完整,“礼之所出,则刑之所取,出礼则人刑”。“礼治秩序”是对古代中国社会秩序构建的真实写照。

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与互动

对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法理学界大致有过两种思路:一是要求送法下乡,以国家法去削弱民间法的兴盛地位;另一种则是苏力先生所大声疾呼的通过我们的努力来沟通国家法和民间法,从而打破这种文化隔阻,逐步形成一种有利于沟通理解的公共知识,进而寻求妥协与合作。笔者认为,从规则多样的角度的角度看,国家法应当具有一种包容性。

(一)国家法应当善待民间法

国家法必须善待民间法是由我们的历史国情决定的。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历史,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孕育了一套传统的文化和价值观。长期以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内在的为广大民众所了解和接受的生活逻辑和礼治秩序。

(二)国家法应当及时吸纳民间法的合理因素

从总的趋势和宏观角度讲,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换应是必然的事。因为,一方面,依法治国已成为治国方略,统一市场的冲击和国家集权主义的要求都会挤压着民间法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民间法的先天缺陷决定了国家法终将取代民间法。民间法的非正式性与分散性造成了人们遵守与不遵守的随意,增加了实施的混乱与难度以及交易成本的增加,因而民间法也有正规化的必要。建立理性化、制度化、统一化的制度安排,才真正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四、结语

要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互动,关键在于国家正式制度要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接提供互动渠道与对话空间,这样才能界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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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摘要 传统的形式推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许多法学家的推崇,在法律适用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漏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很多案件中,既定的法规与推理模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实质推理便在这样的情形下应运而生的,而且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本文对实质推理的理论进行了详细介绍,涉及实质推理的概念、特征、优点等各个方面,同时结合实质推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为实质推理的进一步推行和发挥作用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实质推理 司法实践 自由裁量 司法公正

一、实质推理概述

(一) 实质推理的概念

实质性推理是指通过对法律及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与评价,以一定的价值为指引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 实质推理是在形式推理无法找到可以适用的规范时,依据价值判断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推理,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疑难案件也能提供更好的指导。

(二) 实质推理运用的情形

(1)法律有规定,但规定过于模糊和原则性,以至于对于同一规定的引用可以提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需要法官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加以判断与选择;(2)法律有规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导致适用该规定明显不合情理;(3)由于立法漏洞,法律本身的规定互相矛盾,对同一具体情形存在两个互相对立的法律规定,同样需要法官加以理解与选择;(4)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必须处理的情形,而且没有先前的判例和相近的法律条文可以类推适用,只能由法官根据法律意图、价值判断等实质的理由推导出可适用的规定。

(三) 实质推理的特征

1.可适用范围较小。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一直推崇法律法规而拒绝判例的适用。“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审案必须先依据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规范出现冲突、适用现有规定明显不合理时才能采用实质推理方法。即只有不可能适用形式推理时实质推理才得以适用。实际上,实质推理作为形式推理的补充,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如胚胎争夺案 最终就是直接参考伦理、情感、利益等价值因素对案件做出处理。

2.结论确定性程度较低。在实质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官综合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前提的得出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其推论结果融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因而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认知能力在审判的最终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或推论而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实质推理的结果具有强烈的主管色彩和不确定性。

3.在价值观念上追求合理。实质推理以法律理念、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综合判断,有时甚至会照顾到特定群体的情感因素,突破法律条文的框架,真正做到情理法相容。胚胎争夺案中,二审法院将受精胚胎定义为含有家族遗传信息与双方父母有生命伦理上密切关联性的特定的物,同时,基于对双方父母“失独”之痛的情感考量,为其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判决双方父母共同享有胚胎的监管和合法处置权。这一判决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融入了人情与仁义,是对实质推理追求结论合理的体现。

(四) 实质推理的优点

1. 实质推理能有效地纠正形式推理的缺陷。形式推理由于大前提的固定性和推理过程的僵化性,不能对现实的变化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因而在促进实质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司法大环境下,法官对案件审理的首选是形式推理,通过形式推理对案件有一个模糊的初断,但是随着案件从起诉、调查、辩论等各种程序的依次进行,只要法官在其中运用了实质推理,就会对自己的处理意见有一个价值评价,一旦形式推理的结果不符合公平正义等实质性要求,就能及时对其进行修正。在我国,随着法学教育的高等化和专业化,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自身素质不断得到提高,经过专门性训练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要以认真谨慎的态度对待案件,就能关注到个案中形式推理是否有效,在无效推理的情形下自然也能运用实质推理对其进行修正。

2. 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随着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变化,新的矛盾类型不断涌现,继而出现了各种新型的犯罪手段,但固有的法律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和法律稳定性的考量,不能事先对所有的情形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也不可能因为社会生活的一些变化便对法律进行调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法律漏洞和法律瑕疵十分明显,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立法来弥补,但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执法和守法来推动。具体来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尽管法律条文由于没有规定或者现有规定适用于个案明显不合理时,法官需要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推理,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提炼出符合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法律原则, 因此,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迫切要求法官尽最大努力掌握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并善于运用该方法,使裁判结果的理由说明“有理有据”,以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固有陷。

3.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我国一直实行依法治国的政策,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治国的基本方针,其中公平正义是基本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基本原则。从司法的角度而言,这些理念的落实不仅仅是一种维护秩序和追求形式正义上的价值,更应该在此基础上,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进而实现其实质正义的价值。以胚胎争夺案一审、二审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例,两种判决都是没有错的,只是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一样,但从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和社会反响来看,二审的结果显然更有“人情味”,更能体现出法律对公民的关怀,更能体现出司法的实质公正。法律是冷冰冰的条文,它的作用是规范和惩戒公民的行为,但在今天的法治社会,要以法律来治理国家,就必须在适用法律时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实现真正的实质正义,实质法律推理便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一个关键步骤。

二、实质推理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成文法国家,只有以规范性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才能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司法受到行政的干预过于强烈,法官处理案件不再仅仅秉持公平正义理念,相反作为一项职业,法官考虑到自己未来的发展与升迁,断案时越来越谨慎小心,只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进行审理。法官审案就是单纯的寻找法条的过程,不敢越过法条的界限。面对法律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案件,法官往往不再依靠自己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的理解做出公平合理的决断,而是直接请示上级法院处理或者层层申报最高院发布指导意见。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实质法律推理受到严格的限制。

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定罪量刑方面直接排除了实质推理的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自由裁量空间很小。 民商事领域中,社会生活迅速变化与立法滞后性这一对矛盾始终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了案例指导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只是对形式推理实践缺陷的一项修正,并没有将实质推理真正地运用到基层司法实践中去。

三、完善实质推理在司法中的运用策略

(一)赋予法官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质性推理过程中,最为关键与核心的一步便是由价值判断总结出大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步骤的完成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行了多年,法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已经普遍较高,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赋予他们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在审案遇阻是自觉运用实质推理做出合理判决。这里便要解决两个问题:

1.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质推理的实现必须以法官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前提,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和范围很狭窄,而且受到外界主要是行政权力的影响较大。首先,应当完善司法体制的建设,排除一切外部因素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其次,鼓励法官对新型复杂案件进行实质推理,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掌握与分析的基础上,以实质公平的理念对案件做出合理判断,在现有法律框架综合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公序良俗原则、当地风俗习惯等对案件做出判决 。

2.确定合理的限度。法官的自由裁量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是实质推理的关键步骤,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为界,区分对待。对于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准,不能达成合意的应当在两者之间做不断的调解与释明工作,以一方的意见另一方能消极的认同与接受,且不会对该方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与困扰为标准。对于刑事案件,法官要特别注意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的人权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得以保障,在此前提下,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各项事实,做出与被告人的罪行最为相当的判决,即其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足以惩戒被告人为限。

(二)促进实质推理中的语用学转向

法律推理与语言密不可分,法律推理不仅要借助语言来进行,而且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言说行为。法律语用推理是通过正当性论证寻找与特定情境的案件事实相契舍的大前提,进而推理出结论的一种推理形式。它在命题内容的基础上,加上语用力量,通过语用行为来表达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影响并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语用推理强调主体间性,即主体与同样作为主体的他者之间的关联性与相关性。要求对内各个主体之间进行广泛的沟通与交流,尤其是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对外法律推理的结论应当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其次,法律语用推理对语境的依赖性很强,法律推理过程应当是一个动态的思维模式,需要在动态的语境下去理解和明确话语含义。 实质法律推理以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为大前提,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较强,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导致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较大限制,可适用范围较小。促进实质推理的语用学转向,将实质推理逐步转变为重视主体间性的动态的推理模式,就能有效地克服实质推理的缺陷,使其在司法实践发挥更为显着的作用。当转向后的实质法律推理真正深入到审判工作中时,冤假错案出现几率一定会大大降低。

现代社会,司法追求的目标已不再仅仅是合法性,司法活动承载了比以往更多的价值。司法活动不仅要实现公平正义,更要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在这样的背景下,实质推理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功能。本文重点介绍了实质推理的特征、优点,也针对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提出了对实质推理推广适用的一些建议,希望实质推理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能得到广泛运用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法律事务类毕业论文 8

【摘 要】由于企业自身在发展的过程中将绝大部分的精力放在企业生产经营方面,忽视了企业法律事务风险的管理,从而使得企业的管理结构与运行模式难以满足实际发展的需要,阻碍了企业了健康发展。因此认清企业法律事务风险工作的防范与注意点,对于实现企业运行机制的健康运作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旨在从现阶段施工企业法律事务风险工作的现状出发,在相关科学理论的支持下,探讨新形势下施工企业增强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法律事务风险;施工企业;防范;注意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深入进行,我国施工企业在创造更多经济价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自身管理体系与运行机制在企业发展的实际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法律事务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体系的核心构成,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虽然近些年来企业在自身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依旧存在不足,满意实现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价值的实现,很难保证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要充分重视起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

1、法律事务风险认识在施工企业中存在的问题

1、1、未充分认知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风险

由于在市场经济下从事商业经济活动,任何活动的进行都存在着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来说,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涉及到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和对外部的经营行为,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达不到此种理想的状态,也应该事前对各种经济活动做好风险防范。一些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风险的认识不足,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到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发展的影响,没有从企业存亡的高度认识和重视法律事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1、2、未深入了解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风险

在施工企业现实工作的经营活动管理发展链条中,直接进行事务风险管理是施工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企业只是单纯的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风险工作就是解决矛盾纠纷风险,并未正确的区分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和社会律师之间的区别,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是单纯的整理企业案件、拟定起诉文书、讨债、打官司等,并未认识到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管理的深层意义,为企业拟定各种管理文书、管理合同等重要的法律事务。

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包括企业的事务经营管理,并非单纯的落在法律的层面之上,也并非单纯的解决法律风险。

2、法律事务风险在施工企业中的防范对策

2、1、施工企业要立足于自身发展的实际,进行法律事务管理结构的科学构建

施工企业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机构不同法律事务所,其本职工作在于针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类法律风险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为企业的未来发展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见。因此企业要针对自身法律事务风险管理的特点,企业高层管理者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重视企业法律管理机构的建设,进行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机构的建设。同时引进专业的法律人才,聘用专业律师,借助于专业的法律知识构建法律事务预警机制,增强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2、2、加强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

做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并将法律事务管理贯穿到每个施工企业工作的环节当中。法律事务的工作主是以预防性质为主要工作,其次是解决已经发生和不可避免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所以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一定要加强认知度,加强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改变企业目光短浅的制约因素,允许法律事务管理参与企业内部管理和企业外部经营活动,这就使得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前瞻性能大大增强。

2、3、进一步提升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数量与素质

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否与从事风险管理事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与质量密切相关。为了实现企业法律风险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3],一方面要进一步引进更多的专业法律事务人才,进一步充实管理部门的人才数量优势,另一方面企业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要鼓励法律事务人员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各类法律资质考试,提高法律风险前瞻性的认识,实现法律风险事务管理人才专业素质的提升,从而大大提升法律风险事务管理的科学性与高效性。

3、结语

目前随着我国的施工企业快速发展,施工企业为了使得利益更大化,更好地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将法律风险事务工作与企业内部管理相结合。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工作来说,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防范和提高前瞻性的认识,这就需要各相关部门加紧配合,不断的完善防范点和注意点。

法律事务类毕业论文 9

摘要:企业法律顾问是律师一项重要的传统业务。律师为企业提供常年的法律顾问服务对于预防企业的经营法律风险,减少各类纠纷和构建高效的内部治理结构、和谐的劳动关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律师顾问工作在方式方法和服务内容上没有与时俱进,该项业务并没有取得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发展。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关键在于对自身的定位、服务内容、方式等进行创新,形成鲜明独特的服务,更积极主动地介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当中,不但要为企业预防风险,减少损失,还要为企业创造效益。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创新、服务内容、效益、法治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是一项传统业务,并且曾在某时期取得突破式发展,却未能持续的壮大,至今也没有取得与社会经济高速增长和企业数量逐年剧增这一形势相适应的发展。近几年,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停滞不前,遭遇瓶颈。这其中,有企业主对律师作用认识不足,不知如何使用律师的原因,但最主要的是律师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单一,并不能给企业带来看得见的工作成效和经济效益。作为律师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并不仅是意味着能收取多少的顾问费,而且在扩大律师的业务范围、发掘潜在客户群体和提高社会影响力等各方面均有重大意义。因此,律师要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内容和方式进行创新,赢得更多企业的认可。

相较传统的律师顾问工作,结合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的发展和社会对法律的认识、需求的不断变化,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需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转变和创新。

一、服务定位的转变

律师的定位决定了律师服务的内容、方式方法和效果,作为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应当在身份定位上转变传统,同时服务理念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和企业需求的不同进行转变。

(一)律师服务身份的转变

很多律师是因为与企业的老板相熟后担任法律顾问,也有的是经人介绍或自己上门推销而成为企业法律顾问。相对应的,很多律师的定位就产生偏差,有的自然而然成为了企业老板的私人顾问,企业里只认识老板一人,与其他人无任何往�

正因为律师在顾问服务中对自身定位的错误,使法律顾问服务陷入误区,工作偏于某一方面,导致企业对律师顾问工作认识不足,无法感受到律师顾问的服务价值。这也是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续签率不高,企业经常换聘律师的原因。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绝大部分是兼职的,无法也不可能将大部分精力投入某一企业的服 务。因此律师应把自己定位为查找问题、解决问题的专家,要在一定高度、广度上为企业进行问诊下药。一般律师应要求企业指定一位业务主管作为企业与律师的联系人,律师经过与业务主管的常态化沟通,融入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去,以此发现企业在生产经营以及企业管理过程存在的问题。律师要凭借专业素养,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诊断,并提出预防或解决的方案,保证企业健康持续的发展。如此的定位和工作方式,首先有助于提升律师的专业形象和威望,成为企业可以依赖和信赖的专业人士;其次还有助于提升律师工作的效率,律师通过专家式的问诊,企业会整理出各类问题,律师可以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办法。

(二)律师服务理念的转变

一直以来,律师在对企业服务时,都以法律“风险”的防范为核心。这种侧重风险防范的法律服务理念,导致律师工作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容易使企业家陷入两种误区:一种是谨小慎微,无所作为,企业的手脚被捆绑住。奉行风险管理模式的律师,往往开口闭口一大堆风险,这个“不行”那个“不行”,搞得什么生意都没法做,做了夜里睡不着觉。有老板说,听你们律师的,我生意就不要做了!律师也自嘲“不能做生意”。另一种是好使手段,互相挖坑,交易双方无法实现合作共赢。法律风险管理说到底是希望把风险转嫁对方,把自已风险降到最低。这种思路其实是 奉行这种这思维的企业,路肯定走不了太远。

律师的这种思维,已经不能适用这个每天都有无数创新的社会。因为法律有滞后性,而社会的创新等不及法律的变更。现代企业,特别是一些新兴行业的企业,他们的运营模式永远走在法律的前面,并且机会可能稍纵即逝。这类企业需要的是律师评测风险并提出尽量降低风险的解决方案,而不是只谈风险却没有解决办法。

律师服务理念就要从注重风险的防范向注重提供解决方案转变。现实中,各行各业都在创新发展思路,对经营模式、管理方式进行大胆的探索。而律师如果囿于现有法律的束缚,不能从基本法理判断新事物的合法与否,不能从社会发展的方向预测到法律的发展,也必然被企业摒弃,被社会抛弃。总之,律师在服务企业时,不能一味注重风险防范,而应跟上企业发展的需求,对新的经营模式进行制度的创设,提供解决方案。这一点,律师要从各种法律制度的更迭上得到启发,比如对合同无效认定法律法规的变化,比如对某些行为是否犯罪的变迁。

二、律师服务模式的创新

中国的律师服务,大部分还停留在就事论事、事后补救、单打独斗的层面,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也是如此,并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特色鲜明的法律服务模式。这也是制约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企业法律顾问来讲,服务模式不同,为企业提供顾问服务的效果也就不同。律师的服务模式创新,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服务类型化

服务类型化是指对同类型的法律事务总结出一整套的解决方案,

能普遍地使用,以达到服务的规范化、效率化。类型化的内容主要包括对相同的法律事务和相同行业类型企业两个方面。相同的法律事务主要是指普遍存在于企业的公司治理、合同管理、劳动关系和知识产权等事务,律师可以针对该类事务创设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方案,进行模式化的服务。另外可以针对不同的行业,如房地产、建筑施工、金融、制造业等,根据行业固有的特点,学习已有的各种先进管理、经营理念,帮助企业创设制度。类型化的法律服务,不仅有助于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更因为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已经吸收了各类先进的经验和制度,有助于企业的运行模式能紧跟行业的发展步伐,推动企业的发展进步。

(二)服务定制化

服务的定制化是指针对企业,根据其实际情况,度身定做适合企业现实要求和发展规划的法律服务内容。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企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是不一样的,甚至同一企业,在其不同的发展阶段,对法律服务的要求也会发生变化。新兴行业的企业,在创业之初,对法律服务的要求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尽量降低风险的情况下,提供一套解决方案。而对一些传统行业的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往往对风险的防控要求更高。

律师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要提供定制化服务,不仅应当对行业的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深刻的认识,还要求对该企业的历史、管理模式、生产经营方式有深入的调查了解。要根据企业不同的发展阶段、发展战略、规划确定不同的法律服务的侧重点和具体内容,以此适用企业的需求,推动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服务的团队化

现在大部分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还限于单兵作战。单兵作战虽然有工作方式灵活,时间调配及时,反应迅速等优势,但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单兵作战的劣势主要表现为力量有限、工作效率不高和知识能力的局限。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是专精化,律师业也是如此。由于法律体系的日渐庞大和律师服务范围的扩大,任何一名律师都不可能对所有法律事务都精通,而只能专精于某一二个专业领域。特别是现在企业面临综合复杂的法律问题时,需要各个行业领域的知识储备和思维方式,要综合全面地思考问题、解决问题,这是单个律师无法完成的。

团队化的律师服务模式就是根据被服务企业行业的特点,由对企业经常涉及的不同领域的法律事务有专长的几名律师组建一个团队,律师在各自的专长领域各司其职,而对综合性的法律事务则共同出谋划策。团队化律师法律顾问服务既是一个分工、协助、团结、配合的概念,也是一个领导、服务、组织、知道的概念。②服务的团队化可以避免律师个人知识的局限,可以形成合力,增强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效率和竞争力。

三、服务内容的突破与创新

律师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内容的突破与创新主要包括服务内容本身的广度和服务内容的深度两个方面。服务内容的深度与广度决定了律师服务企业的终极目标是什么,是限于为逐一企业解决存在的问题,还是帮组企业建立现代化的管理制度,将法律服务和法律思维植入公司体质,成为公司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实现企业的“法治”?显然,企业的需求是后者,律师的服务只有在满足企业的需求后,才能获得认可,取得经济和社会的双重效益。

服务内容的突破和创新要求律师更主动地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去,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能积极地运用法律思维进行思考,从法律专业角度提出更多的风险防范措施和问题解决方案。服务内容的突破和创新包含了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

(一) 服务内容广度的创新

律师企业法律顾问服务要在服务内容广度上进行突破,需要把握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服务手段、形式的拓展。除了较常见的为企业起草、审核合同、制定规章制度、提供法律咨询、劳动用工和员工法律培训外,律师还要拓展服务的范围,从企业的设立、治理结构的构建到采购销售、合同管理、对外融资等。服务内容广度的拓展,要求律师的服务能覆盖企业运行的每一个环节,但这并不是要求律师事事参与其中,而是要求律师参与其中制度的设计和风险评估。

同时,律师的服务内容要摆脱单纯的法律事务,提供更宽范围的服务。律师可以联合财会、税务、金融、企业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提供全方位的咨询服务和问题解决方案。

在对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中,律师还要借助各种形式,提供多样化和常态化的法律服务。比如要定时向企业发布法律服务资讯,收集与企业有关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理论动态和司法判例,并由律师结合企业进行点评和提出建议。对企业突发的事件,可以采用发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对企业面临新型的事务,可以主动要求参与其中等。这种体贴入微的常态化服务,能使企业感受到律师的存在,增强企业对律师的依赖和信任,让律师工作深植于企业,成为企业运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 服务内容深度的创新

律师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深度主要是指对企业主和工作人员进行法治理念的灌输,使依法经营、依法办 同时还包括律师运用法律制度来构筑企业经营模式,解决企业经营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公司治理的法治化是公司运行法治化的基础。公司治理一直是个普遍存在的难题,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大股东治理公司陷入僵局等事件时有发生。律师的服务就要从股东的投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着手,构建一套公平合理、高效顺畅的公司治理结构和体系。

律师要通过自身的法律服务,让服务企业的每一个人感受到法律、制度的公平性和严肃性,更要让企业管理人员认识到将法律根植于企业的管理、运行当中,不但能预防风险,降低损失,还能够产生额外的经济效益。律师通过规章制度的制定,把企业的运行纳入到“法治”的轨道。

律师要善于用法律制度来为企业构筑经营模式,解决企业面临的问题。比如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个无法破解的难题,律师就不应当局限于现有的向银行借贷或民间借贷等单一的模式,而是要运用法律制度,同时针对特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大胆建议采用信托融资、债券融资、私募股权融资和企业拆借等方式。比如对企业设立之初需要融资购买设备,可以根据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甚至对一些在经营中要经常用到大型设备的企业,直接建议将融资租赁作为一项运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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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关系的研究

党内法规一词是我国独创,最早是1938年毛泽东同志在党的第六届 �在“法”的范围内是准确的,但是进而将其特征与社会法和软法进行对比后将其定性为软法,则是不准确的,要想真正定性党内法规的基本性质,应该先从其与国家法的对比开始,分析这二者概念、特征等的异同点,进而得出党内法规的一般性质。

一、 国家法的概念、特征

当前,法学界对于国家法的概念也并没有统一一致的说法,国内权威性的法理学教材通说认为,国家法是国家制定法,是由国家机关(通常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或者颁布,以法律价值理念为指导,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的规范体系。这种说法较为全面的概括了国家法的内涵,也较为精准的阐述了国家法的性质。同时,主流观� 关于我国国家法的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

二、 党内法规的概念、特征和基本性质

其次,规定了党内法规的调整、规范对象是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这就可以得出与党员行为有关的活动党内法规都可以调整规范竖,这也是党内法规规范性的体现。最后,概念揭示出党内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党内规章制度,另根据该《条例》的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所以根据表现形式和名称可以判断出部分文件是否属于党内法规,这对于党内法规的界定也具有很大的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基本上可以解决党内法规“是什么”的问题,但是党内法规的基本性质该如何准确确定也是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党内法规是社会法和软法,但是笔者并不是很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党内法规定性成社会法和软法,并不能准确地说明党内法规的基本性质,笔者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法。首先,从国家法和党内法规的共同点来看,党内法规具有规范性,而规范性也是国家法重要的特性之一,并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都将权利和义务作为实质的核心内容,这就使得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在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上都有了共通之处。

其次,从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和作用来看,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其制定的党内法规自然是代表了公共的意志,国家法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作为民主的国家,国家意志的体现也必须是人民和公共意志之所在,所以此二者所代表和体现的意志和利益从本质上看是一致的。再次,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先锋队性质决定的。党只有以更严的标准、更严的纪律,要求和约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才能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说法,充分说明党内法规的规定要严于国家法。

软法是国家立法中的柔性规则以及政治组织规则、社会共同体规则豏。这说明软法实际上是更加倾向柔性规则的,在适用的强度和适用的普遍性上都不及刚性规制。国家法更多体现的是刚性规则,而党内法规作为严于国家法的规范,其体现的肯定是刚性规则而非柔性规则,从这一点来看,将党内法规定性为软法有失妥当。最后,从实践发展来看,未来国家法的形成、发展和运行都应该拓宽现有的范围,仅仅局限在现有范围将无法适应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而党内法规应该是其吸纳的首选要素,而且党内法规在实践中约束广大党员主要是依靠党员内心的信仰、信念和坚定的意志品质,这正是国家法所需要的。要想真正建成法治国家,首先必须使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有发自内心的信仰,在这方面党内法规可以说最具有值得借鉴的经验。综上,笔者认为将党内法规定性为软法并不合适,其不仅兼具了国家法的某些特点,更具有国家法不能比拟的先天优势。诚然,现在就将党内法规视为国家法是盲目轻率的行为,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党内法规至少可

三、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的关系

根据上文的论述,笔者初步将党内法规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法,那么理清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此后党内法规的发展和走向有深远意义。党内法规是否能发展演变成国家法亦或是成为和国家法平行的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都必须先解决其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任何两个事物之间的关系都是相互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亦是如此,总体上表现为两点:党内法规对国家法的促进作用和国家法对党内法规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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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

一、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

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 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

五、法院审判执行不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公正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

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

实现司法公正、拒绝,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

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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